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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0)杭下刑初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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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敏。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虹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