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红祥。法定代理人:张淑云。法定代理人:金汉梅。委托代理人:万有政、钟于明。被告:苏金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勇。委托代理人:王明祥。
原告余红祥诉被告苏金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钟于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红祥诉称:2009年2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苏金林驾驶自己的一辆号牌为浙A×××××号小型越野车,沿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秋公路交叉口时,与谢秋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余红祥之父余能均驾驶自己所有的号牌为浙D×××××号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余红祥及其母亲张建芳)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之父母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苏金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4日,原告之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现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75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金林赔付。
被告苏金林未作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没有异议;对于绍兴文理学院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也没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学校的证明,我们认为这个学校是在城镇还是在农村无法证明,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余红祥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60天,后又门诊数次。2010年2月28日,原告在重庆市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4天,共花去医疗费42829.29元。由于原告的父、母均在事故中死亡(均另案处理),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余红祥的外祖父张淑云、外祖母金汉梅为其监护人。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余红祥因交通事故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余红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原告母亲张建芳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在浙江金舟轻纺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并居住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1296.09元(含非医保费用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1370.09元。迄今,被告苏金林已赔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又认定,肇事的浙A×××××号车由被告苏金林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复印件)、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书、(2009)绍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单、(2009)绍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苏金林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由本次事故两名死者赔偿完毕),其余损失中除精神抚慰金全额由被告苏金林赔偿外,应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等,由被告苏金林赔偿30%,即48211.03元[(161370.09元-10000元-4,000元)×30%+4000)。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商业险内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金林赔偿的48211.03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3731.03元[(161370.09元-10000元-4,000元-1600)×30%]。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1533.20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母亲张建芳事故前在企业打工,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并一直租住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红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1370.0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53731.03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43731.03元,其中41211.03元支付给原告余红祥,其余2520元支付给被告苏金林;由被告苏金林赔偿4480元,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红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11元,被告苏金林负担883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费1800元(已缴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申宁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