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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严伯生与应建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民初字第2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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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严伯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告:应建栋。

原告严伯生为与被告应建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伯生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建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伯生诉称:2010年1月6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104国道北复线的喜得宝家具广场看见被告与家具广场运输人员发生打斗,就上去拆劝。但被告不分青红皂白,用自来水管开始击打原告的头部及全身,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右耳脊液耳漏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265.78元。但被告至今对原告所受损失分文未赔,为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医药费5,265.7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0,66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装卸工。2010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运送货物从喜得宝家具城一楼电梯口出来时,因原告与案外人蒋坤祥的电瓶三轮车挡在电梯出口,被告就要他们推开,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被告就用手叉住蒋坤祥的脖子,放开后蒋坤祥找了一块木板打被告,原告也用东西打了一下被告。被告感到吃亏,就去拿了一根自来水管找刚才打他的两个人,因找不到蒋坤祥,被告就用自来水管在原告的手臂上打了一下,又用拳头在原告头部打了几下,将原告打翻在地,后被人拆劝。原告受伤后,多次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耳脊液耳漏、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原告因本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265.79元;(2)误工费7,200元;(3)交通费100元,合计12,565.79元,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处,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调取的笔录材料:①2010年2月5日北海派出所对原告严伯生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严在笔录中说:“2010年1月6日12时多一些,在喜得宝一楼的电梯口旁边,我当时看到坤祥与一个外地人因拉货的事发生争吵,开始那个外地人用手去叉坤祥的项颈,坤祥从电瓶三轮车上抽出一块木板打了一下那个外地人,打在他的手臂上,那个外地人也去找东西,找了一根自来水管过来,当时坤祥已离开了……他接着用自来水管往我打过来,我用右手挡了一下,他打在我的右手手腕上。他然后扔了自来水管就连着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被他打倒在地上。后来我头被打晕了,数目也没了,再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②2010年1月6日北海派出所对被告应建栋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应在笔录中说:“2010年1月6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喜得宝一楼的电梯口想把几件家具从电梯里拿出来,但是电梯口有辆推车挡住了,于是我叫旁边一个开电瓶三轮车的中年人(我不认识的,叫不出名字)把推车移点开,好让我把货搬出来。那个中年人说:‘等歇等歇,这辆车又不是你们的。’我当时就听了有点火,就用手掐住中年人的脖子,说:‘难道车是你的?’这时旁边有个50岁左右的老头,拿了根螺纹钢打我的左大腿上。打了几下以后他们也被旁边的人劝开了。我被打了以后心里很火,就到我们公司修车的地方去拿了根自来水管,这时我看见先前打我的老头还在附近,我就冲上去朝老头的头上打了几下,那老头也没有还手,我打了几下就不打了。这时那个老头拿起一个木地板朝我头上打下来,我一下子就被打晕了。” ③2010年1月6日北海派出所对蒋坤祥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蒋在笔录中说:“今天中午12点多,我在喜得宝家具城门口装卸货,车子停在门口的时候,托运部的那个男的让我让开,(说)这里他们装卸货要停车的。我说这里大家都可以停,为什么要我让开。他听我这么说就马上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掐了大概有一分钟那么久。他放开以后,我就去找了根棒子,大概和扫帚棒那么粗细和长短,在他手臂和腿上各打了一下。过了一会儿我就看见他拿了一根两三米长的自来水管回来了。” ④2010年1月6日北海派出所对苏国祥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苏在笔录中说:“这时旁边一个对方的老头子拿起三轮车上的锁砸应建栋的腿部,应建栋让我把搬运家具的人都叫过来,他自己跑回办公室把衣服脱掉拿了一根水管冲出来,发现开电瓶车的那个人已经逃了,就和那个老头对打起来,后来被我们的人劝开了。” ⑤2010年1月6日北海派出所对丁水荣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丁在笔录中说:“2010年1月6日12点左右,我在喜得宝商场出货口拉货,当我来到出货口时,我看到一个年轻小伙子手里拿了根铁棍在打‘老严’,用铁棍在‘老严’背上打了几下以后又用拳头去打‘老严’的头部,我看到以后就赶紧上去将两人劝开。” 2、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就诊经过情况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16份,证明原告就诊总共花费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致成脑震荡、右耳脊液耳漏、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与他人发生纠葛后,未能坚持正确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拿来自来水管殴打原告,并用拳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护理费一项,缺乏依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误工费一项,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有四份无门诊病历佐证,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四个月,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建栋应赔偿原告严伯生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2,565.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0元,由原告负担58.5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国鑫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