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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某与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绍民初字第2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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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

县××木栅桥,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代某某,被告的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2009年3月左右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请求确认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的劳动关系。

被告绍兴××××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5月初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并于同月16日向被告发送应诉通知、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案回执、应诉通某某、开庭通某某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仲裁庭逾期未裁决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应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距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只有11日,其起诉违反上述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某某可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