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帆。被告杭州中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中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珠芬、李玉峰。
原告严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中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珠芬、李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的员工,于2009年7月27日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以来,该公司一直未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拖欠7月至10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918.56元,周六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8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以及行使法律赋予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权利。本劳动争议于2010年3月26日经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书的第二、三项裁决没有异议,对第一项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周一至周五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以及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860.5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8.28元;3、判决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五险单位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1534.36元。
被告辩称,原告到我公司工作后,因工作不熟练,效率不高,其有时自行延长工作时间,以完成本应在8小时内完成的工作。原告在试用期满后的第二天就离开公司不做了。现原告要求补发未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及周六工资以及工资差额之主张,被告认为,依据我国劳动部颁发的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要确定给付加班工资必须符合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以及劳动者完成工作定额后的工作的条件,原告的工作时间延长不是法定的加班,因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上述加班工资,请予驳回。关于周六加班,我公司实行的是六天工作制,所有员工星期六都上班,不存在加班的工资。至于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所持的理由是企业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事实上过错不在公司,是由于原告申领了失业金,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员工缴纳保险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如果原告同意退回已经领取的失业金,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另外,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才进入被告公司,7月份仅在被告处工作5天,其要求为其缴纳7月份的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月薪为3000元人民币;2、2009年7月-9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3-4、2009年7月-10月考勤卡,请假条,证明原告出勤情况;5、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招聘登记表,证明原告本人应聘时要求月薪资为2500-3000元,最后双方确定为3000元;2、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每次加班都是在13号以前,15号之后没有加班,其是为完成本人的任务而加班;3、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其虽有请假,但并未被扣工资。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双方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公司实行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工作制。2009年7月份原告工作5天,应得工资为689.66元(3000元÷21.75天×5天),被告实际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576.92元,少付112.74元。2009年10月16日(星期五),原告请事假4小时。2009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期间,原告延时工作共计35.5小时,扣除原告请事假的4小时,原告尚有延时工作时间共计31.5小时,按原告工资标准的150%计算,应产生加班工资814.66元(3000元÷21.75天÷8小时×31.5小时×150%);原告于双休日工作共计53小时,按原告工资标准的200%计算,应产生加班工资1827.59元(3000元÷21.75天÷8小时×53小时×200%)。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加上加班费,其每月的工资总额为:7月工资689.66元、8月工资4202.25元、9月工资3792.76元、10月工资3021.55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0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3月26日,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拱劳仲案字(2010)第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9年7月份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450.94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双方于合同期间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812.11元[(7月工资689.66元+8月工资4202.25元+9月工资3792.76元+10月工资3021.55元)÷3.23月÷2]。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补发加班工资、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等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乐2009年7月份工资差额112.74元。二、被告杭州中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乐加班费2642.25元。三、被告杭州中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乐经济补偿1812.11元。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456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中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严乐补缴2009年7月27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严乐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金林
代书记员:高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