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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叶蕾与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汉民一初字第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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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蕾,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吴家山村宿舍36号601室。被告: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赵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刚,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29街坊92门4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梅,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百步龙庭205栋1单元9楼2号。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晓刚、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5月25日应聘到被告处,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合同规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原告实际每天工作10小时,每个月只休息6天。2009年8月18日原告休假期满后因病不能上班,口头向被告请假,被告却将原告社保关系转入个人窗口并停发原告工资,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9月和10月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91元X4.5=7159.5元;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7159.5X0.5=3579.8元;4、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9X2X1.5X1.5=40.5元/天,共上班4.5X12X24=1296天,1296天X40.5=52488元,其中每月加班2天,加班费72X2X2X1.5=432元/月,共上班54个月,54X432=23328元,共计加班费75816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失业救济金相关手续;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补发2009年9月、10月工资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5月25日应聘到被告处,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被告招用原告在作业岗位承担作业工作任务,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续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2009年8月18日原告在假期期满后未办理续假手续即不到单位上班,同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旷工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09年8月18日起假期已到期,至今未到公司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你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事实,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请在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按国家及公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在公司内部网发布《关于对叶蕾考勤违纪的通报》,以原告自2009年8月17日请假到期后既未回公司报到,也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且经公司合法通知后仍不回公司,连续旷工6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该通报未向原告送达。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补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9、10月份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591元X4.5=7159.5元,支付赔偿金7159.5元X0.5=3579.8元,支付加班费共计75816元,补缴社保并办理失业救济金相关手续。2010年1月25日该委以武劳仲裁字(2010)第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5年9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制作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上签名,确认自入职以来至2009年6月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各类奖金、各类津贴、餐费补贴、统筹保险等)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本人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被告提供的员工月度工资表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367元。还查明,2005年3月25日被告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制订并通过《考勤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一节之二考勤管理第五条规定,员工旷工半天,半天不计算出勤并追加处罚50元;旷工1天,当天不计算出勤并追加处罚100元;旷工2天,2天不计算出勤并追加处罚200元,月度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追加每天100元处罚并按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年度累计旷工5天(含5天)以上,追加每天100元处罚,并按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称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每月双休加班2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原告偶然加班被告已发放加班工资。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表、《旷工通知书》、《薪资发放确认表》、《关于对叶蕾考勤违纪的通报》、《考勤管理》、武劳仲裁字(2010)第5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2005年3月25日通过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制订并通过《考勤管理》制度,虽经过民主程序且原告知晓其内容,但该《考勤管理》制度中“月度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追加每天100元处罚并按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当时仍然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相悖,属于违反劳动行政法规规定的性质,被告依据《考勤管理》制度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应认定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对该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没有溯及效力,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9569元(1367元X3个月+1367X2个月X2倍)。原告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2009年8月26日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不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和10月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薪资发放确认表》,原告每月所领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等,原告提供的有关加班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75816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9569元。二、被告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叶蕾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三、驳回原告叶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由被告武汉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正霜

书记员:胡丹丹

引用法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