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有限公司福田营业部。负责人吴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世×有限公司福田营业部(下称世×社福田营业部)、深圳市世×有限公司(下称世×社)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世×社福田营业部与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林某某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是多少?3、世×社福田营业部、世×社是否应支付林淑英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押金收据》、《330路机场巴士乘务队服务合同》、《330乘务队行政管理规定》等证据材料显示林某某与世×社福田营业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世×社福田营业部、世×社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世×社福田营业部、世×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林某某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问题。世×社福田营业部、世×社未提交林某某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根据林某某的主张,并结合林某某的工作性质酌情认定林某某的加班时间并据此计算出林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世×社福田营业部未与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林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世×社福田营业部收取林某某的押金520元,违反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世×社福田营业部、世×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世×有限公司福田营业部、深圳市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艾新审判员: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郭亚
书记员:胡旬子(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