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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鄞民初字第2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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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厂(组织

机构代码:78044258-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园区。诉讼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厂为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08)第2076号仲裁裁决,于20

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日,马某某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高艾科××厂)的诉讼代表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顾某某,被告(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高艾科××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在2008年10月以双方某在劳动关系,并以原告未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支持了马某某的部分申诉请求。现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驳回马某某要求高艾科××厂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250元的申诉请求。

被告(原告)马某某答辩称:马某某自2006年4月起与高艾科××厂建立劳动关系,高艾科××厂将其委派至高科实业 (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某某)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马某某的工作地点仍在高艾科××厂内。高艾科××厂作为从事外贸出口的生产制造企业,在2008年5月之前,均以高科某某的名义履行各项出口手续,高科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陈甲。马某某的薪酬形式为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基本工资按月发放,业务提成一般在农历某某发放,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工资由高艾科××厂发放。高艾科××厂一直未与马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杨某某达成三方某某分工协作协议,约定高科某某转归杨某某方所有,同时对马某某的工资及提成约定按照产品性质的不同由高艾科××厂和杨某某分别承担。马某某和高艾科××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高艾科×× 厂并从2008年5月起开始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9月8日,高艾科××厂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马某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违法将其开除,并且未支付其2008年度的业务提成款33174.3元。综上,请求判决:一、高艾科××厂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业务提成33174.3元;二、高艾科××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5774.3元;三、高艾科××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5577.9元;四、高艾科××厂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被告)高艾科××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原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高艾科××厂为高科某某代付马某某工资、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以及高科某某租用高艾科××厂车间和办公室的事实。被告(原告) 马某某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清单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高科某某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销售合同一份、聘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苗某是高科某某的负责人,马某某系高科某某聘用,与高科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原告)马某某对聘用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苗某是高科某某的负责人,但认为高科某某是为高艾科 ××厂服务,马某某不是与高科某某建立劳动关系。3.高科某某发票一份、上岗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是高科某某的员工。被告(原告)马某某认为发票不具有关联性,上岗证是真实的,但上岗证仅能证明马某某曾为高科某某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马某某只为高科某某工作,马某某实际为高艾科××厂工作与该证据并不矛盾。4.马某某与外商的邮件、与高艾科××厂的员工聊天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仅仅为高科某某做业务,并不是高艾科××厂的员工。被告(原告)马某某认为聊天记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邮件看不出时间和邮箱地址,不具有关联性。5.2008年5月份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和陈某(兼职会计)不参照考勤卡,从而证明其不受高艾科××厂管理的事实。被告(原告)马某某认为工资单恰恰能证明其是高艾科 ××厂的员工,至于是否参照考勤与劳动关系无关。6.劳动合同12份、劳动合同签证登记表,用以证明高艾科××厂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未与马某某签订,间接证明其不是高艾科××厂员工的事实。被告(原告)马某某认为其他员工的合同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补签的。7.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黄某、符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当庭陈述,其系高艾科××厂门卫,高艾科××厂规定全体职工要穿工作服,考勤一天四次,但马某某从来不考勤。杨某某的冲件车间以及马某某的办公室都是向高艾科××厂租用的,杨某某的冲件车间好像有5、6个员工,这些人也不用考勤,经济也是独立核算。高艾科×× 厂有食堂,但马某某与杨某某的妻子另外开小灶。其认为马某某不是高艾科××厂的员工。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是高艾科 ××厂会计,马某某的工资、补贴以及杨某某的办公费用都是向杨某某报销的。马某某结算工资不需要参照考勤卡。其本人因为是兼职会计,也不参照考勤卡。证人符某当庭陈述,其是高艾科××厂仓库管某某,马某某是高科某某的员工,和高艾科××厂员工分开就餐。马某某的老板是杨某某,马某某到仓库领取办公用品需要开票签名,而高艾科××厂员工只需登记可以了。被告(原告)马某某对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基本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是2008年5月之后的事实,而这之后由于三方协议的签订,马某某的工资结算以及人身的依附关系发生了一定的变化,马某某是为两家单位同时服务,但劳动关系还是和高艾科××厂建立;对证人符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别的员工有不同的地方。被告(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被告)高艾科××厂质证意见如下:1.毕某某就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在未毕业前与高艾科××厂签订就业协议的事实。原告(被告)高艾科× ×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后,马丽娜某某高艾科 ××厂工作,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是高科某某聘用了马某某,因高科某某在宁波没有备案登记,马某某也需要在宁波落户,所以借用高艾科××厂名义签订了协议书,高科某某原先的法定代表人苗某与高艾科××厂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2.聘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苗某是高科某某的负责人,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被告)高艾科××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马某某是与高科某某建立劳动关系。3.外贸员职责表一份,有马某某及陈甲的签字,从而证明双方某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被告)高艾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外贸员签字处有修改的痕迹。4.2007年12月18日阿里某某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高艾科××厂授权马某某签订合同,从而印证双方某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被告)高艾科××厂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始的合同没有马某某的签字,该合同与本案无关。5.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用以证明高艾科××厂从2008年4月份开始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被告) 高艾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厂是代替高科某某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因为高科某某在宁波没有登记,没有用工主体资格。6.授权函一份,用以证明高艾科××厂授权马某某办理与阿里某某签订服务合同的手续,从而证明双方某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高艾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授权函有修改痕迹,而且该证据仅能证明高艾科××厂和高科某某共同委托马某某与阿里巴某某行联系,不能证明双方某在劳动关系。7.宁波国某银行贷记通知10份,用以证明马某某与高艾科××厂进行了2007年度业务提成款结算的事实。原告(被告 )高艾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高艾科× ×厂为高科某某垫付提成款,然后再由高科某某支付给高艾科 ××厂。8.开除通知(复印件)一份、照片二份,用以证明马某某被高艾科××厂开除,从而印证其是高艾科××厂的员工。原告(被告)高艾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可能开除马某某。9.2008年5月1日三方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高科某某原先的老板为陈甲,从2008年5月1日起,高科某某和高艾科×× 厂分离,高科某某的老板变成了杨某某,而马某某从那时开始同时为高艾科××厂和高科某某服务,马某某的办公费用和非冲压件业务的提成款由高艾科××厂承担,冲压件业务的提成款由高科某某承担。原告(被告)高艾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马某某的工资是由杨某某承担,故马某某是与高科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养老保险的费用也不是高艾科× ×厂负担,养老保险缴纳是高艾科××厂替马某某缴纳,但费用也是向高科某某报销;三方协议不是代表劳动关系,而是三方合作关系。10.高艾科××厂员工工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为业务员,在2007年以后某本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高艾科××厂认为该工资明细单没有盖章或签字确认,也不具备关联性。11.2008年1月至9月贷记通知(复印件)20份,用以证明马某某2008年度的业务提成为33174.3元。原告(被告)高艾科××厂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证据无法体现提成款的支付对象。12.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表一份,用以证明高艾科×× 厂在2008年4月份之前一直未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被告)高艾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需要替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13.高科某某董事资料一份、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一份,用以证明自2006年7月7日起苗某、陈甲两人担任高科某某董事的事实。原告(被告)高艾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甲没有在任职同意书上签过字。14.高科某某2007年4月21日周某某报表一份,用以证明高科某某2007年度的股权结构为苗某持51万股、陈甲持49万股。原告(被告)高艾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5.高科某某2008年4月21日周某某报表一份,用以证明高科某某的股权结构在2008年4月发生重大变化,苗某持有的51万股及陈甲持有的49万股全部转让给杨某某一人所有。原告 (被告)高艾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6.香港德仁会计事务所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高科某某缴纳董事变更及年审费用7800元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高科某某发生股权转让、董事变更的事实。原告(被告)高艾科× ×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7.苗某与陈甲于2008年4月13日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 )一份,用以证明苗某承认高艾科××厂从2008年4月13日起归陈甲一人所有,后经三方协议,高科某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原告(被告)高艾科××厂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18.2006年9月7日照片一份,用以证明马某某在高艾科× ×厂办公,并穿着高艾科××厂的工作服。原告(被告)高艾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某某是高科某某的员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被告)高艾科××厂的证据1

中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算清单无杨某某或者高科某某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聘用人员登记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高科某某登记证书系复印件,销售合同无法予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发票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上岗证双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邮件、聊天记录未得到马某某的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均出庭作证,陈述较为客观,证言也能相互印证,而且马某某对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也基本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三证人的证言均予以认定。被告(原告)马某某的证据1、2、5、7、9、12、18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外贸员签字处有明显涂改痕迹,真实性存在瑕疵,不予认定。证据4、6有高艾科××厂的盖章,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开除通知虽系复印件,但有照片予以印证,且高艾科××厂对马某某离开该厂的原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10无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1、17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中的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并非陈海波某某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3中的董事资料、证据14、15两份周某某报表无相关人员或单位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6仅能证明高科某某缴纳费用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高科某某发生股权转让、董事变更的事实,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马某某应聘外贸业务员一职,高科某某的负责人苗某在聘用人员登记表上签字同意,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元。2006年6月,马某某与高艾科××厂签订高校毕某某就业协议书一份,高艾科 ××厂作为用人单位同意录用马某某为员工。此后,马某某就在高艾科××厂厂内办公,穿高艾科××厂的服装,但以高科某某外贸员的名义开展工作,并使用高科某某的上岗证,而其工资则由高艾科××厂发放。马某某与高艾科××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高艾科××厂授权马某某与阿里某某网站签订了服务合同。2008年初,高艾科××厂支付了马某某2007年度业务提成款6612.6元。2008年4月- 8月,高艾科××厂为马某某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08年5月1日,高艾科××厂的法定代表人陈甲、案外人杨某某以及马某某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原先的高科某某归杨某某所有;用以与马某某办公相关的阿里某某网站费、办公费、伙食费、住宿费等福利费用由高艾科××厂承担;马某某的工资按月由高艾科××厂垫付,然后高艾科××厂向高科某某报销;冲压件业务提成款由高科某某支付给马某某,非冲压件业务提成款由高艾科××厂支付给马某某,等等。此后,马某某的工资继续由高艾科××厂支付,每月工资1800元,但无需参照考勤,另外马某某与高艾科××厂的其他员工分开就餐。2008年9月8日,高艾科××厂以马某某担任外贸员一职,工作期间屡次违反规章制度且泄露公司机密,造成公司损失64000元为由,将马某某开除。后马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高艾科××厂支付马某某200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250元,合计44650元,驳回了马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马某某在2006年6月与高艾科××厂签订了就业协议,高艾科××厂在就业协议书中作为用人单位予以签字盖章,之后马某某实际在高艾科××厂厂内提供劳动,高艾科××厂支付其工资和提成款,虽然马某某以高科某某外贸员的名义开展业务,但从2008年5月1日的三方协议反映,高科某某在此之前实际与高艾科××厂系关联企业,故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1日期间,马某某系与高艾科××厂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5月1日之后,三方签订了协议,从协议来看,马某某的工资虽然由高艾科××厂垫付,最终由高科某某支付,但同时与马某某办公相关的阿里某某网站费、办公费、伙食费、住宿费等福利费用以及非冲压件业务提成款均由高艾科××厂承担,而且高艾科××厂在三方协议签订后,继续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认可了马某某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08年5月1日之后马某某与高艾科××厂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继续存在。因高艾科××厂与马某某自2008年1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双倍工资。马某某要求高艾科××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据马某某2008年每月1800元的实际收入认定其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080元。高艾科××厂以马某某违反规章制度且泄露公司机密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将其开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定高艾科××厂的开除理由不成立,马某某要求其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马某某每月领取工资1800元以及领取2007年度提成款6612.6元的事实,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351元,高艾科××厂应支付其赔偿金为11755元。马某某要求高艾科××厂支付2008年度提成款33174.3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高艾科××厂已自2008年4月起为马某某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马某某要求高艾科××厂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4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厂支付被告(原告)马某某2008年2月1日至9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80元。二、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厂支付被告(原告)马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755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4835元,限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厂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被告)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文君代理审判员:陈雷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代书记员:徐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