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为66917315- 7)。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大道××贸易中心××区×× 号。法定代表人:骆××。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426764-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心村。法定代表人:桑××。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朱××。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 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波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和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巴波拉××的委托代理人陈乙、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4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原告今××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涤纶染色布,共计价款404327.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5月30日,被告做出承诺,于2009年6月10日前付清货款,如若延期,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布料款404327.3元;二、被告支付利息35783元(并按月利率1.77%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巴波拉××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实际发生的货款交易额是174858.6元,其余的交易原、被告没有实际发生过;二、被告提交的付款承诺系原告方伪造,当时由于其余的交易没有发生,原告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要作废票处理,应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纸上盖公章,交给原告,用来给税务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后被原告伪造成这份付款承诺。现被告同意支某某告货款174858.6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09年5月30日的付款承诺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404327.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四份增值税发票中的其中两张发票号码n0.13381205和n0.13400251的没有异议。对另外两张发票号码n0.13381206和n0.13400252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发票项下的交易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是原告方某方面开具的,被告也未去国税部门进行抵扣。对证据2付款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付款承诺是被告方伪造的。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货款总额为174858.6元。2.面料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双方之间交易的货款金额为174858.6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中货款数额不是很清楚,即便是真实的,这个交易金额也只是整个交易金额的一部分;对证据2面料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结算单的结算金额174858.6元是包某在404327.3元货款之内的,是其中部分货款。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与李某一起去巴波拉×× 参与今××公司与巴波拉××货款的对账。当时在场的有6个人,这个账单是桑××和陈丙做的,差了一笔款,大概金额是18万,并认为这笔款是所有货款中的一笔。另还听说今××公司的发票已经开了40多万元的金额,巴波拉××认为20多万元的发票已经丢了,今××公司要向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让巴波拉××出证明,盖个巴波拉××的公章,但究竟有没有出证明就不清楚了。同时,当时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单某相互交换,其提早离开了巴波拉××。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巴波拉× ×和今××公司的业务是通过江某某健贸易公司的总经理李某介绍和联系的,具体下订单都是孙某在操作。据其所知,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的布料是2万多米,金额大概十多万元。李某所在公司和今丽缘共发生业务三次,金额大概三四十万元,这些订单除了巴波拉××还有其他工厂。对吴某证言,原告认为被告与此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的证言恰好证明了174858.6元的货款是其中的一笔货款;被告认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双方某某么会有承诺书的存在。对孙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与此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对孙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税局查询了发票号码为n0.13381205、n0.13381206、n0.13400251、n0.13400252四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其中发票号码为n0.13381205、n0.13400251的两份发票已认证,发票号码为n0.13381206、n0.13400252的两份发票没有认证。原、被告对此调查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中公章加盖时间与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该份付款承诺中公章与文字没有重合,承办人咨询了相关部门,认为该种情况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经承办人向被告释明后,被告自愿放弃鉴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发票号码为n0.13381205、n0.13400251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异议,且已经过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两份发票未经过认证,对于该两份发票项下的交易是否确已发生,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伪造,但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付款承诺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
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面料结算单及吴某、孙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结算单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面的货款是原告主张的404327.3元货款中的一部分,被告认为结算单上的金额是全部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面料结算单上面并未表明该款系全部货款金额,吴某、孙某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只有174858.6元,且吴某在证言中明确陈述这只是其中的一笔货款。同时,被告认可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的总额为202163.65元,与被告认可的交易货款174858.6元的金额也不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付款承诺以及被告接受了原告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04327.3元)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174858.6元只是全部货款一部分的事实盖然性更高,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布料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04327.3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09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404327.3元,如有延期,愿意以4倍的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今××公司与被告巴波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布料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也出具了相应的付款承诺,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7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支某某告绍兴县×× ××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043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7%计算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2元,减半收取计395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代书记员: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