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胡某某。
原告燕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
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线材等材料,2009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帐后,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被告与原告协商,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写下书面借条,承诺如逾期不还,用本人房产抵押由拱墅区人民法院解决。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 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债权的事实。2、送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公司购买螺纹钢和线材共计364457.04元。3、杭州亳杭物资有限公司的说明1份,证明本案被告向公司购买螺纹钢和线材共计364457.04元,2009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帐后,尚欠35万元,该货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燕某某系亳杭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
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燕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均
系原件,被告亦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被告胡某某向杭州亳杭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364457.04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协商后将上述欠款转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安吉县、递铺镇、石鹰自然村011号胡某某今向燕某某借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350000.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并且是一次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约定愿意支付这笔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且用本人的房产或资产作为抵押。……”。另查明,原告燕某某系杭州亳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亳杭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本案债权归原告燕某某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理应支付原告燕某某35万元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某某35万元。如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共计88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天鸿代理审判员:孙伊涵人民陪审员:杨荣发
代书记员:徐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