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关华。被告:沈浙峰,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401136113。
原告陈关华诉被告沈浙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举证期限,被告同意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关华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向丁国兴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A×××××桑塔纳3000型轿车。次日,被告谎称该车系他人向其抵债所得,现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先后两次骗得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对被告的上述诈骗行为,贵院已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绍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因诈骗所得人民币25,000元。
被告沈浙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认可。同意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但现在没钱,要求在出狱后归还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被告谎称从丁国兴出借得的浙A×××××桑塔纳3000型轿车系其抵债所得,已出售该车为由,先后两次从原告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10)绍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讼争款项系被告违法所得,故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讼争款项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浙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关华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沈浙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婷
书记员:范兰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