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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2

顾光荣与高柏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民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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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顾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柏根。

原告顾光荣为与被告高柏根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光荣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光荣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做地基、买材料等。2002年1月28日双方对债权债务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154,2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尚欠134,200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出具的载明上述内容的欠据一份。

被告高柏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柏根应支付原告顾光荣款134,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阳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