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先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保仁,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刚义(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先才为与被告邱刚义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才的委托代理人平保仁、被告邱刚义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才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后被告于2000年4月2日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约定他人所欠原告工程款18,442元由被告负责偿付,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付清欠款18,422元。
被告邱刚义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因我也欠他人货款,经三方协商后他人所欠原告的18,442元工程款由我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我出具欠条之日起(次日起原告的权利已被侵害)至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4月2日具名“邱刚毅”名字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8,442元,且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2、2003年8月3日由绍兴县钱清镇三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邱刚义又名邱刚毅。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被告实际结欠的金额,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刚义应支付给原告陈先才欠款18,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关水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