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乙。
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小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岭、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甲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杨乙向原告杨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原告杨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乙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
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杨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杨乙欠杨甲的款项10万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甲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小卫审判员:刘崇岭人民陪审员:刘日芳
书记员:蔡成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