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极光布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湖商初字第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经济开发区威莱路88号。法定代表人:甘必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春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极光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金昌商务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陈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丰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极光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与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丰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极光公司有过3笔业务往来,金额共计人民币9275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08年5月16日,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9年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费,因被告无故缺席庭审,贵院做出缺席审理,判决被告清偿欠款。后被告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破产管理人的起诉,并告知破产管理人可以万利丰公司的名义另行起诉主张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927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极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但后来双方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其它公司90000元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故现在被告已经不再结欠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进入破产程序以及指定管理人的破产管理人等情况;2、清偿债务通知书及签收回执各一份,证明管理人曾经依法向被告追讨债务的情况;3、邮寄及签收回执等,证明管理人依法向被告追讨债务的情况;4、湖州市中级法院的(2009)浙湖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浙商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5、财务凭证核算明细帐一份和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92754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仅凭借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明细帐为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份,系绍兴县嘉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绩公司)提供的,证明嘉绩公司与万利丰公司的业务关系;2、进帐单两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嘉绩公司货款90000元的事实;3、说明两份,第一份出自嘉绩公司,证明在2007年11月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事实,第二份说明是由万利丰公司原来法定代表人徐海明出具的,用于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嘉绩公司90000元货款用来抵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得到原告同意的;4、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证明徐海明是万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被告与其他公司发生的事实,发生的时间与本案的时间相差2年,而且这些证据也是事后补的;对被告的证据3、该证据是否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而且两份说明出具的时间分别在2009年10月与11月,所以并不是当时的真实反映;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徐海明出具的证明是事后写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出的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性质,应该以当时三方签订的协议才有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加工产品,计加工费92754元,但不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9275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三份增值税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认为并不能反映当时实际情况,但在庭后,本院向万利丰公司的原总经理徐海明作了核实,徐海明认可两份说明反映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利丰公司与极光公司曾有加工业务往来,万利丰公司为极光公司加工服装共计加工费92754元。嘉绩公司与万利丰公司也有买卖业务往来,万利丰公司向嘉绩公司购买布匹共计货款90063.67元。2007年7月,万利丰公司、极光公司与嘉绩公司达成协议,由极光公司代万利丰公司向嘉绩公司支付90000元,该90000元于2007年11月由极光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嘉绩公司支付。至今,极光公司尚结欠万利丰公司加工款2754元。

本院认为:极光公司结欠万利丰公司服装加工费,同时,万利丰公司结欠嘉绩公司货款。2007年7月,万利丰公司、极光公司与嘉绩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极光公司代万利丰公司向嘉绩公司支付了90000元货款,故极光公司实际尚欠万利丰公司加工款2754元未付。万利丰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极光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9元,由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56元,被告绍兴县极光布业有限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9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玲玲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

书记员:陈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