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利××科××人,××号。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湖州××天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浙江××利××科××人与被告湖州××天和时装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与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112070.49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112070.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甲有业务往来,但是被告并不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双方账目已经结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清偿债务通知书后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出异议书,说明了该情况,且依据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未付的事实。此外,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某某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和签收回执,证明管某某依法追讨债务的情况;3、湖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核算明细表,证明经过湖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被告尚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12070.4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清偿债务通知书的内容有异议,双方账目实际上已经结清;对证据3,仅仅是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帐面所记载的数额,不能反映当时双方的实际往来帐目情况,也缺乏双方业务发生情况的证据来佐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2008年11月26日提交给浙江××利××科××人的异议书,表明被告曾函告破产管某某其不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2、明细账单一份与付款凭证十页,证明被告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业务量累计478920元,且双方货款结清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的货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相关的原始业务往来凭证等相印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被告湖州××天和时装有限公司在2005年以银行汇票和电汇的形式向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乙款合计478920元,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它业务往来凭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天和时装有限公司在2005年有服装加工染色业务往来,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账面反映,被告尚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12070.49元未付。被告湖州××天和时装有限公司在2005年以银行汇票和电汇的形式向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乙款合计478920元。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2005年发生业务往来,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账面反映,被告尚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12070.49元未付。被告湖州××天和时装有限公司在2005年以银行汇票和电汇的形式向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乙款合计478920元,超过原告的诉讼标的,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双方业务量超过478920元的证据。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也未能提出反驳意见,故原告也丧失本案的胜诉权。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利××科××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浙江××利××科××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1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
书记员:史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