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外××桥××司。
××楼。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村柘岙××号。法定代表人:茅××。原告上海外××桥××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轴承公司)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5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穆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轴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桥××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并交付增值税发票提示付款,然后原告支付货款。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8312元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发票提示付款。但因客观原因,原告在2007年2月27日、2007年6月13日分别向被告付款8312元,致使被告多收取8312元。因此,被告对获取原告重复支付的货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原告却因此遭受了损失,被告理应返还不当得利。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桥外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就同一笔货物向其支付过两笔货款,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号码023××××1962;2.付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两笔货款,每笔金额为8312元,日期分别为2007年2月27日和2007年6月13日;3.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实际买卖关系,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2371962、价税合计为8312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飞××轴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高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飞××轴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认其多向原告收取了8312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已经于2007年2月27日取得了8312元的货款,因此就原告于同年6月13日再次就同一笔买卖货物向被告支付的8312元而言,被告已经丧失了取得该笔货款的合法基础;同时被告取得的8312元利益导致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831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慈溪市××鹏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穆勤
书记员:高哲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