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建萍。被告:周玉琴。
原告祝建萍与被告周玉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萍、被告周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建萍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经营“九牧王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份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案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祝建萍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祝建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周玉琴2011、11、9]一份,证明被告周玉琴于2011年11月9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玉琴辩称,我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到原告处借款。当时原告是将15万元借给经营九牧王服装店的杜XX的,后杜XX把九牧王服装店抵给我等几人,然后杜XX收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的债权由我来出具借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周玉琴的辩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人民币150000元借给经营九牧王服装店的杜XX,因九牧王服装店经营不善,杜XX将九牧王服装店抵债给被告等人所有。2011年11月9日被告对原告享有杜XX的债权15万元另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债务转让纠纷,原债务人杜XX将其债务转让给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应视为原告同意债务转让,故该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涉案的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琴支付原告祝建萍欠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伟
书记员:刘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