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徐建平、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公良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