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2008年5月14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处以行
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窜至江山市贺村镇贺村镇中心幼儿园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姜某的一辆红色爱立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2、2010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窜至江山市贺村镇贺福路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小东摩托车修理店内,以推车的方式盗得在该店售卖的,一辆全新蓝色鑫轮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3、2011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窜至江山市淤头镇淤达路129号佳捷时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门口的雨棚处,以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灰色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35元。被告人华某共盗窃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2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姜某、徐某、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升
代书记员:王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