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衢江刑初字第54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8月2O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1辆、扳手1把、起子2把、三叉套筒1根、剪刀1把、条状铁片1片及赃物电动自行车电瓶14只,予以没收或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公良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