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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䑨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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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干。200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5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7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5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干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本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浩丰

书记员:毛彩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