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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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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公良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