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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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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液压钳一个、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姜某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浩丰

书记员:毛彩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