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2012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2012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证明、销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乙、周某乙、徐某、杨某、余某、周某丙、朱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中才
书记员:刘孟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