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莉。2011年1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莉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本院(2011)衢江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浩丰
书记员:毛彩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