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浩丰
书记员:徐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