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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炜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江刑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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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炜军。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书高。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炜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炜军及其辩护人郑书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炜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郑某丁欠我有100多万元欠款,原想通过这种方法能够折抵一部分欠款,却触犯了法律,现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书高认为,被告人吴炜军与被害人郑益某是相当好的朋友,后被告人因担心投入被害人公某的巨额资金无法追回,压力太大,一时心急,想通过被害人让其买车的机会,挽回一部分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赃款已全部归还给了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炜军与被害人郑某丁系朋友关系。案发前,吴炜军共向郑某丁投资的公某投入122万元资金,吴炜军除从郑某丁处取得部分利息外,本金并未收回。2011年4月底,郑某丁让吴炜军具体操作购买一辆50座以上的大客车,要求提现车、客位50座以上、车内配置电视等。后吴炜军到风雷车行向经理赵某咨询有关大客车的情况,让赵某在“宇通”、“青年”等品牌中挑选一辆客车,赵某通过电脑查询、电话联系后告诉吴炜军选择符合条件的“青年”牌大客车,价格为70多万元。吴炜军回公某后对郑某丁谎称购买符合条件的大客车要115万元。几天后,吴炜军与赵某去金华看车,定下一辆价格为60多万元(不含上牌等费用)的“青年牌”大客车,吴炜军又对郑某丁谎称车价为115万元,郑某丁信以为真,分两次交给吴炜军购车款人民币115万元。2011年5月5日,吴炜军支付了73万元左右购车款,从风雷车行购回一辆55座的“青年”牌大客车,将剩下的42万元占为己有。过了一个月左右,郑某丁因想再购买两辆客车亲自与金华供车方联系,从中获知吴炜军购买的车辆实际价格不需要115万元。2011年6月8日,郑某丁将赵某、吴炜军叫到其办公室,经三方对质,吴炜军承认虚报42万元的事实,经郑某丁再三请求,吴炜军将骗得的42万元退还给郑某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吴炜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发现其诈骗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证人赵某、杨某甲、王某、周某、刘某、严某、郑某甲、柴某、郑某乙、陈某、冯某、杨某乙、林某、郑某丙、祝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及被告人吴炜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吴炜军实施诈骗犯罪的经过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炜军的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5、江山市益伟建材有限公某设立登记材料,证实被害人郑某丁设立公某的登记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炜军在面对巨额投资难以追回的情况下,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从被害人处挽回部分损失,而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赃款已及时归还了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炜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公良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人民陪审员:徐天根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