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公良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