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何将娣的证言、被害人毛某、叶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于某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于某退出的人民币4068元,返还被害人叶水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中才
书记员:单诗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