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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祝有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江刑初字第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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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有良。2008年2月21日,因诈骗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08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有良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有良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欠条、保证书复印件、手机短信照片、旅馆住宿人员详情、毛立刚自书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金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戴某、陈某、毛某丙、吴某、毛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祝有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祝有良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有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祝有良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有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有良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中才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人民陪审员:王益建

书记员:单诗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