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2年3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乐某。2005年4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5年7月1日释放;2012年3月9日因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在服刑中。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2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乐某、于镇芳(另案处理)、何宗较(另案处理)、何莲娣(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丢捡香烟盒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何某参与实施诈骗六次,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396.25元,被告人乐某参与实施诈骗四次,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1351.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乐某、何宗较、何莲娣驾驶赣E×××**红色奇瑞A3轿车窜至江山市峡口镇,准备在此处利用丢捡香烟盒的方式实施诈骗。由何宗较负责开车并在附近准备接应,何莲娣负责在附近望风,何某与乐某在峡口镇老电影院花坛边物色被害人柴某乙作为诈骗对象,然后由乐某在柴某乙眼前丢了一个香烟盒,何某迅速捡起香烟盒,利用贪便宜的心理,以见者有份的名义带着柴某乙来到峡口镇金益村金田坂桥边分钱,乐某也跟着来到桥边对何某与柴某乙谎称其掉了香烟盒,且盒子里有金项链和金戒指,问二人是否捡到。乐某对何某与柴某乙说要想证明自身清白的话就要将柴某乙身上的金项链及戒指交给他辨认,乐某称项链及戒指是其女婿送的,何某便提出让乐某把柴某乙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拿去给他女婿辨认,若不是的话就还给柴某乙,柴某乙便将金项链和金戒指交给乐某,何某则将用丝袜包好的香烟盒交给柴某乙保管,并让其在桥边等,乐某、何某便拿着金项链及金戒指迅速离开现场,同时联系何宗较来接应,何莲娣则坐公交车离开直至贺村镇才与何某等三人会合。四人此次诈骗得到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经鉴定,该金项链和金戒指总价值人民币8276.60元;2、2010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何宗较、何莲娣、于镇芳(在逃)驾驶赣E×××**轿车窜至江山市市区鹿溪广场,准备在此处利用丢捡香烟盒的方式实施诈骗。由何宗较负责开车并在附近准备接应,何莲娣负责在附近望风,何某与于镇芳在市区小商品市场附近路边物色好诈骗对象为被害人毛某甲,然后由于镇芳在毛某甲眼前丢了一个香烟盒,何某迅速捡起香烟盒,利用贪便宜的心理,以见者有份的名义带着毛某甲来到小商品市场往时代广场方向的一堵围墙(围墙内为鹿溪广场)外的空地上分钱,于镇芳也跟着过来对何某与毛某甲谎称其掉了香烟盒,盒子里有金手链,且有人看到是何某捡到的。于镇芳对何某与毛某甲说要想证明自身清白的话就要将毛某甲身上的金手链交给他女婿辨认,于镇芳称金手链是其女婿送的,何某便提出让于镇芳把毛某甲的金手链拿去给他女婿辨认,若不是的话就还给毛某甲,同时趁毛某甲还没弄清事情时就将毛某甲的手链从手上解下来交给于镇芳,何某则将用丝袜包好的香烟盒交给毛某甲保管,并让其在原地等,于镇芳、何某便拿着金手链迅速离开现场,同时联系何宗较、何莲娣坐车逃离。四人此次诈骗得到一条金手链,经鉴定,该金手链总价值人民币3975.90元;3、2011年01月12日11时许,何某、何宗较、何莲娣、于镇芳驾驶赣E×××**轿车窜至江山市贺村镇,准备在此处利用丢捡香烟盒的方式实施诈骗。由何宗较负责开车并在附近准备接应,何莲娣负责在附近望风,何某与于镇芳在贺村镇中心广场的中国“蓝天指定专营”手机店附近的路边物色好诈骗对象为被害人叶某甲,然后由于镇芳在叶某甲眼前丢了一个香烟盒,何某迅速捡起香烟盒,利用贪便宜的心理,以见者有份的名义带着叶某甲来到贺村镇“江山市运输公司贺村站”门口路边分钱,于镇芳也跟着过来对何某与叶某甲谎称其掉了香烟盒,且盒子里有现金、金项链、银行卡,并说有人看见是何某捡到了香烟盒。于镇芳对何某与叶某甲说要将叶某甲身上的金项链交给他女儿辨认,并说若不是他的项链的话就还给叶某甲,叶某甲便将金项链交给于镇芳,何某则将用丝袜包好的香烟盒交给叶某甲保管,并让其在原地等,于镇芳、何某便拿着金项链迅速离开现场,同时联系何宗较、何莲娣坐车逃离。四人此次诈骗得到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该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4068.75元;4、2011年9月7日8时许,何某伙同乐某、何宗较、何莲娣驾驶赣E×××**轿车窜至江山市长台镇街面上,准备在此处利用丢捡香烟盒的方式实施诈骗。由何宗较负责开车并在附近准备接应,何莲娣负责在附近望风,何某与乐某在长台镇红塔超市门口路边物色好诈骗对象为被害人毛某乙,然后由乐某在毛某乙眼前丢了一个香烟盒,何某迅速捡起香烟盒,利用贪便宜的心理,以见者有份的名义带着毛某乙来到长台镇“中国移动公司长台分局”对面的山脚下分钱,乐某也跟着来到该山脚下对何某与毛某乙谎称其掉了香烟盒,盒子里有现金和金项链,并称其老婆看到何某捡到了他的东西。乐某对何某与毛某乙说要将毛某乙身上的金项链和耳环交给他老婆辨认,何某故作将自己的金项链交给乐某,并提出让毛某乙也把金项链和金耳环拿去给乐某的老婆辨认,若不是的话就还给毛某乙,毛某乙便将金项链和耳环交给乐某,何某则将用丝袜包好的香烟盒交给毛某乙保管,并让其在原地等,乐某、何某便拿着金项链及耳环迅速离开现场,同时联系何宗较、何莲娣,四人坐车离开了长台镇。四人此次诈骗得到一条金项链和一对耳环。经鉴定,该金项链和耳环总价值人民币14700元;5、2011年9月10日10时许,何某伙同乐某、何宗较、何莲娣驾驶赣E×××**轿车窜至江山市市区鹿溪广场,准备在此处利用丢捡香烟盒的方式实施诈骗。由何宗较负责开车并在附近准备接应,何莲娣负责在附近望风,何某与乐某在市区鹿溪广场“鹿溪广场”公交站牌旁的路边物色好诈骗对象为被害人候梅英,然后由乐某在候梅英眼前丢了一个香烟盒,何某迅速捡起香烟盒,利用贪便宜的心理,以见者有份的名义带着候梅英来到人民医院北侧Y字路口旁一堵围墙(围墙内原为鹿溪广场)外的路边分钱,乐某也跟着来到该围墙外的路边对何某与候梅英谎称其掉了香烟盒,且盒子里有金项链和耳环,乐某对何某与候梅英说要将候梅英身上的金项链和耳环交给他老婆辨认,何某故作将自己的金项链交给乐某,并提出让候梅英也把金项链和金耳环拿去给乐某的老婆辨认,若不是的话就还给候梅英,候梅英便将金项链和耳环交给乐某,何某则将香烟盒塞到候梅英的衣服中交给候梅英保管,并让其在原地等,乐某、何某便拿着金项链及耳环迅速离开现场,同时联系何宗较、何莲娣一起坐车离开。四人此次诈骗得到一条金项链和一对耳环。经鉴定,该金项链和耳环总价值人民币9187.50元;6、2011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何某伙同乐某、何宗较、何莲娣驾驶赣E×××**轿车窜至江山市贺村镇,准备在此处利用丢捡香烟盒的方式实施诈骗。由何宗较负责开车并在附近准备接应,何莲娣负责在附近望风,何某与乐某在贺村镇菜市场门口路边物色好诈骗对象为被害人叶某乙,然后由乐某在叶某乙眼前丢了一个香烟盒,何某迅速捡起香烟盒,利用贪便宜的心理,以见者有份的名义带着叶某乙来到贺村镇贺滨大桥北岸附近的路边分钱,乐某也跟着来到贺滨大桥北岸附近的路边对何某与叶某乙谎称其掉了香烟盒,盒子里有现金和金项链,且称有人看到何某捡了香烟盒。乐某对何某与叶某乙说将叶某乙身上的金项链交给他辨认,何某便提出让乐某把叶某乙的金项链拿去让他辨认,若不是的话就还给叶某乙,何某将香烟盒交给叶某乙保管,叶某乙便将金项链交给乐某,并在贺滨大桥边的贺村小学门口等,乐某、何某便拿着金项链及耳环迅速离开现场,同时联系何宗较、何莲娣一起坐车离开。四人此次诈骗得到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该金项链和耳环总价值人民币9187.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柴某乙、毛某甲、叶某甲、毛某乙、侯某、叶某乙报案,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被害人毛某甲、叶某甲、毛某乙、侯某、叶某乙、柴某乙的陈述,证人柴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财物数额等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4、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并随案移送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与已判决的刑罚合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乐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香烟三包、人民币200元、袜子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公良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人民陪审员:周开才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