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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姜小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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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小华。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6月24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7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郑书高。委托辩护人史雷。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小华、辩护人史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小华向郑良俊、毛伟煌(另案处理)借款12万元用于赌博。该笔钱款来源于周广平(另案处理)的担保公司。被害人王某、郑聪某在周广平的担保公司上班。2012年3月12日晚,王某、郑聪聪、周广平驾车赶到江山市淤头镇找姜小华讨债,并与姜小华约定在淤头农村合作银行附近商谈债务。当晚8时许,姜小华与超人、祝华、华波、江西人等人驾车赶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姜小华和王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姜小华被王某踢倒在地上。姜小华便从裤袋内掏出一把匕首朝郑聪聪连刺两刀,第一刀未刺中,第二刀刺中郑聪聪腹部。姜小华又用匕首朝王某身上刺,刺中王某左手臂、手掌等处。王某转身逃往附近一条屋弄,姜小华即追了过去并用匕首刺中王某左腹部、肩部、腰部、背部等多处。后姜小华丢弃匕首,逃离现场,并于2012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姜小华家属现已替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郑聪聪、周广平、祝莉霞、刘云霞、李萍、毛友玉的证言;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小华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小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小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替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事件发生存有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姜小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浩丰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人民陪审员:周开才

书记员:毛彩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