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4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其朋友王国军驾驶浙H×××**小型货车到江山市凤林镇卅二都村街上准备赶集卖电磁炉。王国军将车停在了周某经营的“仁通窗帘家具店”门口后,两人下车分头到街上去找摊位。后徐某与周某因为停车的事情发生了口角,继而徐某动手殴打了周某。其间,徐某先后用拳头殴打周某的头部、身上,用脚踢周某的身上,周某摔倒在地。经鉴定,周某系遭钝性外力致伤头面部、腰部,造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挫裂伤,牙齿松动,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周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鉴定结论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国军、施元开、徐双芬、徐和平、周宇峰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生活琐事所引发,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浩丰人民陪审员:王益建人民陪审员:周开才

书记员:毛彩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