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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衢江刑初字第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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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取

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妻子叶某、黄某、姜某及几个雇工等人将一群鸭子赶到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宅前的水田里放养。不久,被害人徐某与妻子毛某过来驱赶王某等人放养的鸭子。王某和徐某因养鸭子的场地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抢下徐某的竹竿扔在田里,两人发生拉扯,徐某拿出别在背后的柴刀,用刀背朝王某大腿打了几下,柴刀掉在田里。王某用右拳打了徐某头部两三拳,接着又一只手抓住徐某脖子,另一只手抓住徐某衣领,徐某则两手抓住王某胸前衣服,拉扯中徐某摔到在田里,王某顺势用左手按住徐某脖子,用右手在徐某头部、胸部、腹部打了几拳,徐某抓住王某右手,两人僵持了一下后分开。经鉴定,徐某系钝性作用力致头面部、左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4、9、10后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全部损失36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收条、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调解笔录、户籍证明;2、证人毛某、姜某、黄某、叶某、周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均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升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人民陪审员:周开才

代书记员:王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