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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郑某甲、郑某等盗窃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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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199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四年,于199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1999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1日,因盗窃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1995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某。1997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第三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200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14日,被押回再审,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威。被告人朱某。1990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占某。198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葛某、伍某、康某、朱某、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葛某、伍某、朱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康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与已判决的刑罚合并,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葛某、伍某、康某、朱某、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撤销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康某的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占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公良

代书记员:王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