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同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27日,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司法鉴定,于同年11月9日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早上,被告人徐某甲家雇工到与被害人王某家有权属纠纷的地基上平整地基时,遭到王某夫妇的阻拦,徐某甲及家人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拉扯打架,期间,徐某甲用右手往王某的左耳朵上重重的打了一巴掌,致王某轻伤。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5元整,并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王某报案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黄某、徐某丙、徐某丁、谢某、徐某戊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勘验情况;6、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评定为十级伤残;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公良人民陪审员:郑书丁人民陪审员:周开才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