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
审。现在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公良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