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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䂅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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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1999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靓、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公良

代书记员:王行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