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王国,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阜刑终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临刑重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和被告人刘某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阜刑终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退回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耀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国、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先善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2年12月14日,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宣告判决前,依法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本。审判长李林代理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曹瑜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张耀东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临刑重字第00001-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谢集乡单楼行政村单楼**。诉讼代理人王国,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振,乳名震,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谢集乡单楼行政村刘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经济损失3055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阜刑终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临刑重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同上)。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及被告人刘某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阜刑终字第00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退回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耀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国,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先善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2年12月12日,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撤诉(2012)002号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临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即准许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宣告判决前,依法决定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存在为前提条件,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也自然不再可以提起。鉴于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本。
审判长:李林代理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曹瑜
书记员:张耀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