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字诉字(2012)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秀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安打工期间,于2009年1月17日下午伙同张某某(已判刑)、老四(在逃,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房屋内预谋到凤翔县盗割通讯电缆。之后杨某某叫来毕某某(已判)帮其驾车。四人在西安至凤翔途中购买了麻绳、剪钳、钢锯条、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在虢镇告知毕某某前去凤翔县盗割电缆的意图。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将车开至凤翔县唐村乡东吴头村田间路上,乘夜深无人之机,盗割凤翔县电信分公司所属唐村乡正在使用的该区段HYA200*2*0.4通讯电缆80米,HYA300*2*0.4通讯电缆80米,两根7/2.2钢线100米,间接经济损失2000元。四人将所盗割的通讯电缆拉到西安,由被告人杨某某销赃,获赃款360元。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分给张某某、毕某某各85元,其余被杨某某和“老四”挥霍。致使332户电话中断10小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11.4元,间接经济损失2000元。2009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伙同张某某、毕某某、“老四”及另两名河南人(在逃,另案处理)分别驾驶陕AC37**英格尔轿车和陕AX70**面包车带上作案工具,由西安将车开至凤翔县尹家务乡大海子村,次日凌晨1时许,六人乘夜深无人之机,盗割凤翔县电信分公司所属尹家务乡至大海子村正在使用的该区段HYA200*2*0.4通讯电缆135米,HYA200*2*0.5通讯电缆135米,HYA100*2*0.4通讯电缆80米,两根7/2.2钢线300米,五根电线杆断裂,致使345户电话中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320.80元,间接经济损失2000元。在返回途中张某某、毕某某被电信公司值班人员抓获,杨某某及其他人逃跑。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在其妻谢某某的规劝下自动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主动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毕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释放证明、凤翔县人民法院(2010)凤翔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能自动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本案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法(2011)672号通知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蒲鹏飞审判员:封军辉代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毋峰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