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梅,女,1962年4月9日出生于周口市。因涉嫌放火于2012年3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2年4月1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忠堂,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梅及其辩护人郭忠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艳梅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原因是因为被害人王X的两个儿子确实为传销害苦了被告人,其下线找被告人丈夫要钱,被告人找田X、田XX要钱,又找不到人,无路可走的情况下,一时冲动放了火,想找到田X、田XX二人,点火的目的是想解脱自己,偿还其他下线的损失;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系初犯、偶犯,平时遵纪守法,无前科;4、被告人丈夫到处找田X、田XX找说法,至今未回,家里还有四个孩子正在上学,需要有人照管,鉴于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考虑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李艳梅为了让被害人王X的儿子田X等人出来解决其本人及他人传销被骗的问题,携带一个内装有20元钱买的汽油,容量为五升的白塑料壶,窜至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苑老村七组王X家中(无人居住),从院墙间的一个豁口进入院内房屋,把汽油泼到房屋室内物品上点燃,然后逃离现场,造成王X家五间瓦房及室内物品被烧毁,被烧毁房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77.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艳梅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X人民币万四万元整,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表示对李艳梅的行为已经谅解,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李艳梅判处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田X、苑X、赵X、胡X、田X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损失统计、机动车查询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苑老村委会证明、悔过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交款条、收到条、请求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周川价证鉴字(2012)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艳梅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双方系邻里关系,被害人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艳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审判员:黄华审判员:朱景玉
书记员:王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