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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周某2、周某3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聊东刑初字第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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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毁坏财物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5年7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萍、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3,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温韬、解志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周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黄萍、李晓京,被告人周某3及其辩护人温韬、解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凌晨,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路某KTV,因该店工作人员以损坏房间物品为由向被告人周某2、周某3索赔,被告人周某2、周某3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被告人周某2、周某3将该店一楼大厅及二楼包厢、超市内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43000余元。另查明,案件发生后,二被告人的父亲周某4于2012年3月29日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某KTV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4一方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已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2、周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甲、李某、周某1、周某5、崔某、付某1、张某、温某、付某2、高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书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拘留证副本及释放通知书,调解及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是对方先动手打人,认识到自己砸东西不对。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没有异议,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周某3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3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周某3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2、周某3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2、周某3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予刑罚。关于被告人周某2对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2、周某3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2、周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英军助理审判员:翟娟人民陪审员:王清杰

书记员:张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