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成助。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小芬。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林文朝。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助、刘小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1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成助、刘小芬及其辩护人林文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成助、刘小芬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无异议;民事部分提出刘小芬和王益水没离婚,是砸刘小芬家的东西,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方有很大的责任。辩护人林文朝提出被告人刘小芬系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并且本案是家庭矛盾引起,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小芬与丈夫王益水因离婚之事存有纠纷,王益水将二人曾共同居住房屋的水电停止供应。2012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成助、刘小芬与刘某甲一同前往江山市双塔街道杨墩村达山垄6号王某乙家(即王益水父母家),刘某甲在外等候。刘成助、刘小芬让王某乙恢复水电,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刘成助拿起客厅内的长条凳子砸打王某乙家中的方桌、电动车等财物,刘小芬见状也拿起边上的扳手一起砸打电冰箱等财物。之后,刘成助至一楼卧室,拿起铁榔头砸打卧室门板、电视机等财物,又至厨房砸打煤气灶、铁锅等财物,刘小芬也跟随一同砸打。之后,刘小芬拿着扳手至二楼卧室砸打门板、床铺、电视机等财物。经鉴定,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707元。经鉴定,刘小芬作案时处于抑郁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刘成助、刘小芬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助、刘小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芬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判处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成助、刘小芬应按其在毁坏财物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在起因上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小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成助、刘小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财物损失人民币5707元的80%,计人民币45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升人民陪审员:周开才人民陪审员:王建国
书记员:单诗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