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锦雄,男,汉族,住普宁市。被告王汉廷,男,汉族,住普宁市。第三人王晓强,男,汉族,住普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锦雄诉被告王汉廷、第三人王晓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锦雄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王汉廷所有的位于普宁市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予以保全,案外人黄丽英自愿为原告陈锦雄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锦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王汉廷所有的位于普宁市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黄丽英自愿为原告陈锦雄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普宁市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蔡少雄代理审判员:张创告人民陪审员:赖广翔
书记员:林国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