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德会,男。被执行人刘明艳,女。
申请执行人王德会与被执行人刘明艳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刘明艳偿还原告王德会现金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明艳不服从判决,遂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汉中民终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镇巴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明艳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王德会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明艳偿还现金30万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明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2012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王德会与被执行人刘明艳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一、被执行人刘明艳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镇巴县泾洋镇南关社区新街林产品经销公司家属楼一单元401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51平方米(三室两厅一厨两厕),抵消王德会借款现金60万元(其中抵消本案被执行人刘明艳偿还王德会现金30万元,另刘明艳自愿抵消案外人袁举燕于2011年2月1日借王德会现金30万元),此房屋归王德会所有,王德会享有所有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刘明艳不得将该房屋再次转卖他人;二、王德会补偿刘明艳房屋价款15万元;三、刘明艳必须将该房屋买卖的原始合同和收款收据一同交予王德会,必须协助王德会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及房产所有手续,但除开房屋价款外的所有费用由王德会自行承担(以上内容有刘明艳和王德会亲笔签名并捺印的书面协议载卷)。2012年12月10日,王德会已将房价补偿款15万元全部交付本院执行局综合科专户管理。当天,申请执行人王德会已收到刘明艳交付的位于镇巴县泾洋镇南关社区新街林产品经销公司家属楼一单元401号住房一套,面积为151平方米(三室两厅一厨两厕)及房门上的钥匙一把(有王德会的领条载卷)。同时,被执行人刘明艳已领取王德会给付的房价补偿款现金13万元,下余房价款2万元经刘明艳与王德会自行协商留作王德会办理刘明艳交付的位于镇巴县泾洋镇南关社区新街林产品经销公司家属楼一单元401号住房登记手续保证金,王德会办理该房屋登记手续完毕之后,由刘明艳领取此保证金2万元(有刘明艳关于房价补偿款13万元的领条,有刘明艳和王德会亲笔签名捺印的执行笔录载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德会与被执行人刘明艳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被执行人刘明艳自愿以物抵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案外人袁举燕于2011年2月1日借王德会现金30万元在本案中已予抵消,王德会不得再向袁举燕索要此借款30万元,也不得提起民事诉讼。被执行人刘明艳已全部履行了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德会现金30万元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刘明艳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大德审判员:陈丽平审判员:王运清
书记员:王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