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水果湖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焦建国,总经理。被告:长阳汇丰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街68号。法定代表人:马尚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宏,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彤,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长阳汇丰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3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莉萍人民陪审员:潘海涛人民陪审员:陈新国
书记员:徐虹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