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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淮滨营销部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淮民初字第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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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单位西街信用社主任。被告陈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女,1982年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6年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淮滨营销部。负责人杜某某,男,1969年生,住淮滨县北岗开发区。该营销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淮滨营销部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淮滨营销部的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耀武、方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某于2011年1月21日同西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用于造船,利率为月利率8.85‰。陈某用个人所有的豫乾坤10977号船为该借款抵押,办理了合法抵押手续。2012年1月5日,陈某申请展期,从2012年1月21日延期到2013年1月6日,利息偿还到2012年5月10日。陈某所有的豫乾坤10977号船在借款时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淮滨营销部购买有内河船舶一切险。且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2012年4月20日,陈某所有的豫乾坤10977号船在重庆涪陵区斑鸠滩附近水域沉没,陈某妻子汤萍等多人死亡。因陈某船舶沉没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因船在抵押期间灭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加之该船办理保险时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要求从大地保险中优先得到赔偿。诉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某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偿还借款及利息。3.大地保险公司把豫乾坤10977号船舶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1日贷款人西街农村信用社,借款人陈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张,证明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某本人领取款项10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3、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人身份证明书。4、陈某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以上证明了陈某在原告单位借款是事实,虽未到期,陈某船沉了,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信用社对保险这块是第一受益人,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某因造船需用资金于2011年1月21日和原告所属的西街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正。用途为造船,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月利率为8.85‰。同日西街农村信用社为抵押权人,陈某、汤萍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在最高限额100万元内发放的贷款。抵押人以豫乾坤10977号船舶为抵押物并在河南省信阳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陈某于同日领取100万元。2012年1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前陈某申请展期11个月15天,得到原告方同意。2012年1月13日,陈某在大地保险公司为豫乾坤10977号船舶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200.6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并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4月20日,陈某所有的豫乾坤10977号船舶在重庆地界沉没,致陈某之妻汤萍等多人死亡。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被告陈某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大地保险公司把豫乾坤10977号船舶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前原告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淮滨营销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陈某船舶意外沉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豫乾坤10977号船舶作为其借款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现该船舶因意外事故而沉没,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故因该船舶沉没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为原告的抵押财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陈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8.85‰,从2012年5月11日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豫乾坤10977号船舶灭失的保险赔偿金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04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玲审判员:余玉乐人民陪审员:代辉

书记员:张清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