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负责人林树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岔路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岔路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董景友,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刘永吉,男,汉族,1969年2月9日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吴海生,男,满族,1965年10月2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董景友、刘永吉、吴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杨景春、孙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景友、刘永吉、吴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农行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董景友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刘永吉、吴海生在33000.00元限额内担保,单笔借款期限1年。2008、2009年的借款到期后,董景友按时偿还了借款,2010年12月13日,第3笔借款30000.00元借出后,董景友逾期未还款。因被告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景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386.9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由被告刘永吉、吴海生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董景友、刘永吉、吴海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董景友、刘永吉、吴海生是否负有偿还30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律义务?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1份,证实原告与董景友签订借款合同及与刘永吉、吴海生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2.永吉农行岔路河支行发放贷款记账凭证1张,证实董景友提取现款30000.00元的事实。3.陈述被告未偿还2010年12月13日的第3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董景友、刘永吉、吴海生向本院提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针对原告举证书证和陈述,结合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7日,被告董景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董景友当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刘永吉、吴海生提供连带担保,最高担保额为33000.00元。因借款合同可仪循环使用3年。董景友贷款后按期偿还了2008、2009年的两笔贷款,对2010年12月13日的第3笔借款30000.00元借出后,董景友逾期未还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0年度正常年利率调整为7.228%)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董景友之间签订的30000.00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董景友对2010年度单笔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义务;被告刘永吉、吴海生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33000.00元限额内负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逾期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景友、刘永吉、吴海生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景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7.228%计算;2011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0.842%计算);二、被告刘永吉、吴海生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被告董景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永生
书记员:朴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