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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张家立、张家君、李元龙、孙忠宝、刘贵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永民二初字第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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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负责人林树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春。委托代理人孙恒。被告张家立。被告张家君。被告李元龙。被告孙忠宝。被告刘贵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张家立、张家君、李元龙、孙忠宝、刘贵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杨景春、孙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立、张家君、李元龙、孙忠宝、刘贵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农行诉称:2009年3月11日,张家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由张家君、李元龙担保,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张家立如约偿还了借款本息。2011年3月14日,第3笔借款20000.00元借出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因被告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家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67.4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由被告张家君、李元龙负担连带偿还责任,因2009年3月11日、2011年3月14日孙忠宝、刘贵君分别出具保证书为张家立、张家君、李元龙提供担保,刘贵君、孙忠宝亦应按合同约定负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张家立、张家君、李元龙、孙忠宝、刘贵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家立、张家君、李元龙、孙忠宝、刘贵君是否负有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律义务?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1份,证实原告与张家立签订借款合同及与张家君、李元龙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2.2009年3月11日刘贵君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实刘贵君担保的事实。3.2011年3月14日孙忠宝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实孙忠宝担保的事实。4.陈述被告未偿还2011年3月14日第3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张家立、张家君、李元龙、孙忠宝、刘贵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针对原告举证和陈述,结合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1日,被告张家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张家立当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张家君、李元龙提供连带担保,最高担保额为33000.00元,借款合同张家立循环使用了3年。2009、2010年度的贷款张家立已按期偿还,2011年3月14日的第3笔借款20000.00元借出后,张家立逾期未还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孙忠宝、刘贵君与张家君、张家君、李元龙书面合同约定,由孙忠宝、刘贵君为上述3人提供连带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家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张家立对2011年度单笔借款200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义务;被告张家君、李元龙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33000.00元限额内负担连带责任;孙忠宝、刘贵君未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应对张家立的贷款本息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逾期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家立、张家君、李元龙、孙忠宝、刘贵君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7.878%计算;2012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1.817%计算);二、被告张家立、李元龙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孙忠宝、刘贵君对张家立贷款本息负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张家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永生

书记员:朴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